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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导案例20161201号 王XX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案
日期:2017年05月16日     阅读数:

关键词 刑事/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/履行能力

 

  裁判要点

  是否具有执行能力,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能一次性全额履行执行义务为标准。其次,被执行人明知自己具有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,有向执行机构报告财产的义务,虚假陈述自己的工作状况,也没有报告自己的收入情况,属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情形。

  相关法条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313条

  基本案情

2008年4月23日,岱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胡XX与被告人王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。同年12月15日,法院以(2008)岱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XX归还给胡XX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1 130元。判决生效后,因被告人王XX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,2009年4月27日法院依胡XX申请向被告人王XX送达执行通知书。期间,被告人王XX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(2008)岱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驳回申请再审人王XX的再审申请。之后因被告人王XX依然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,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9日、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人王XX两次司法拘留。后经调查,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XX在长宏公司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固定工资等人民币125 459.21元(月均4800余元),但其未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,依然未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。

    2016年9月15日,被告人王XX在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66号农业银行一楼被民警抓获。

 

  裁判结果

 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(2016)浙09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: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宣判后,王XX未提起上诉,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
  裁判理由

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:王XX的工资收入小于其本人和家庭的合理支出,王XX对判决不具有还款能力,没有履行能力。故王XX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构成要件。法院经评判后认为,是否具有履行能力,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能一次性全额履行执行义务为标准。经查,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长宏公司务工共计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125 459.21元,月均4800余元,王XX的上述收入均发生在本院(2008)岱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。而2014年和2015年舟山市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70元和1 660元,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王XX具有事实上的执行能力。其次,王XX明知具有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,也有向执行机构报告财产的义务,在其第2次被司法拘留期间又虚假陈述自己的工作状况,也没有报告自己的收入情况,属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情形。综上,被告人王XX的行为符合拒不履行判决、裁定罪的法律规定,应当定罪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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